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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执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杨志旭与顾英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志旭,顾英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84号申请执行人杨志旭,男,生于1976年5月9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顾英才,男,生于1986年1月3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申请执行人杨志旭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顾英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同民初字第921号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杨志旭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顾英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志旭申请撤回对该案的执行,不再要求本院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杨志旭撤回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现该案应予终结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92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卫东审判员  金 鑫审判员  马成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亚军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