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经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秀云诉孙华、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云,孙华,周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经民初字第460号原告:李秀云。委托代理人:刘晓琴,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华。被告:周斌。原告李秀云诉被告孙华、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琴、被告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云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周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并约定三个月归还,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被告孙华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称愿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周斌直至今日未还款分文,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银行利息约3000元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从2013年3月22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华辩称:我知道周斌向原告借了两笔钱,因为当时我在场,亲眼看到是原告丈夫的弟弟分两次给的钱;两张借条上的保证人签字都是我自己签的,但我只是周斌的借款担保人,原告应该向被告周斌要求还钱。原告李秀云向本院提交周斌出具的借条两张及承诺一份,欲证明被告周斌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李秀云借款共5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三个月;被告周斌还于2013年11月19日作过承诺,答应在该年过年时还12000元---15000元。但被告并未履行其承诺。被告孙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明其只是保证人,而非借款人。被告周斌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条,因有被告周斌签字及捺印,又有被告孙华的签字及捺印及当庭陈述确认,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斌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李秀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期为三个月。被告孙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字。被告周斌在三个月的借期内向原告还款10000元,剩下4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庭审中原告李秀云表示只请求借款人周斌还款,而不要求被告孙华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斌向原告李秀云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周斌仅归还了10000元借款,剩下4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斌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李秀云明确放弃对被告孙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周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秀云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周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平审 判 员 章 鸿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