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永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溪检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张某、汪某某在本溪市溪湖区河畔花园26号楼河畔浴池门前吃饭时,被害人孙某某来到浴池因琐事将浴池门前的饭桌掀翻,将张某推倒在地,又和被告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后被告人张某某到浴池的厨房内取出菜刀将被害人孙某某砍伤,造成被害人孙某某背部、双肩部、左上臂等处受伤,经本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外伤致背部及双肩部、左上臂软组织裂伤,均属轻伤。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瘢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伤害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慰问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9187.24元。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休二周,本科随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20687.24元,住院护理费人民币2013.41元[一级护理人民币191.75元(34995元/年÷365天×1天×2人)],[二级护理1821.66元(34995元/年÷365天×19天)],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误工费人民币5666.67元(5000元/月÷30天×34天),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29667.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汪某某的证言,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河东公安派出所出警经过、情况说明,本溪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口基本信息表,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诊断通知书,护理证明,工资证明,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伤害行为而给被害人孙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张某某应给予赔偿。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人民币二万零六百八十七元,住院护理费人民币二千零一十三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千元,误工费人民币五千六百六十七元,交通费人民币三百元,共计人民币二万九千六百六十七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明 娇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人民陪审员 朱��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