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天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营业一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商初字第171号原告:张天胜。委托代理人:杨英武,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营业一部,住所地:榆次区迎宾路93号。负责人:郝忠天,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军,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天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营业一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治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胜的委托代理人杨英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营业一部的委托代理人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胜诉称:2014年6月16日23时左右,我乘坐王云驾驶我的晋K×××××大众轿车在和顺县恋思水库钓鱼后返回和顺县城途中,由于路况不熟,发生单方事故。我与王云受伤,车辆损坏。向保险公司报案后,我们去和顺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我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的理赔员定损人民币70,000元让我去修理车。当我去4S店修理时,4S店说我这款车车辆购置价为人民币101,300元,现在修复费用人民币96,803元,近乎报废。故起诉请求被告给付我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6,803元(残值归保险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款(原告住院各项费用)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营业一部辩称:该车于2013年11月7日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是事实,该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1,3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8日到2014年11月7日。但是经我公司鉴定,该车修理费用约7万元,我公司不同意推定全损。即使该车推定全损,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残值归我公司所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3时左右,原告张天胜乘坐王云驾驶张天胜的晋K×××××大众轿车由和顺县恋思水库返回和顺途中行驶至曲里村时,由于路况不熟,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张天胜、王云受伤,晋K×××××大众轿车损坏。原告张天胜的晋K×××××大众轿车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营业一部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人民币101,3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人民币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人民币1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险种。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营业一部是否应理赔原告机动车损失人民币96,803元,司机及乘客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晋K×××××大众轿车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营业一部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人民币101,3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人民币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人民币1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险种。2、2014年7月23日和顺县交警大队的证明,证明2014年6月16日23时左右,王云驾驶晋K×××××大众轿车拉乘张天胜由和顺县恋思水库返回和顺途中行驶至曲里村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张天胜和王云受伤,晋K×××××大众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份,证明张天胜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28日在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医疗费人民币6,635.12元。4、和顺县人民医院门诊统一收据7支,证明张天胜和王云20**年6月16日在和顺县人民医院门诊花医疗费人民币2,347.25元。5、张天胜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和张天胜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住院天数为11天。6、由一汽大众有限公司航成4S店材料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修理需花费人民币96,80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赔款人民币96,803元,司机与乘客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侍费共计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营业一部对原告提供的交警队证明及原告和王云住院费用、门诊费用无异议。对一汽大众有限公司航成4S店材料明细表有异议,我方已经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晋K×××××受损车辆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处理,晋K×××××车辆损失为新车购置价-折旧金额-残值=人民币101,300元-人民币3,646.8元-人民币1,000元=人民币96,653.20元,但是此鉴定结论我方也有异议,车辆不应推定为全损。我方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原告对车损鉴定结论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无异议。本院认为,2014年6月16日23时左右,王云驾驶原告张天胜的晋K×××××大众轿车拉乘张天胜由和顺县恋思水库返回和顺途中行驶至曲里村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张天胜和王云受伤,晋K×××××大众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天胜的晋K×××××大众轿车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营业一部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人民币101,3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人民币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人民币1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险种。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和顺县交警大队证明和保单(抄件)证实,原、被告也均不持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张天胜的晋K×××××大众轿车发生单方事故在保险期内。晋K×××××大众轿车的损失原告提供了一汽大众有限公司航成4S店材料明细表证明车辆修理需花费人民币96,803元。被告提出异议对损失申请了司法鉴定,经鉴定推定全损处理,损失为人民币96,653.20元。被告对其申请的鉴定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车辆不应推定为全损。即使该车推定全损,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残值归该公司所有。被告申请鉴定的鉴定结论原告不持异议,被告的反驳没有足够的理由推翻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已按被告提供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了折旧金额人民币3,646.8元,故本院对鉴定结论推定全损处理,损失为人民币96,653.20元予以认定,被告请求残值归给公司所有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张天胜与王云受伤门诊和住院花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982.37元,有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统一收据证实,应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11天,有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按规定计算后已经超过人民币2,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给付人民币10,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晋KX62**大众轿车损坏的残值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营业一部所有。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营业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天胜车辆损失款人民币96,653.20元,张天胜和王云门诊和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人民币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6,653.2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6元减半为人民币1,218元,原告张天胜承担人民币2元,被告承担人民币1,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治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