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溪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黄福良与华尔推剪(宁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某某(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溪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宁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某某(宁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宁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原告于1999年5月1日进被告处,任刀片清洗工,工资计时。2014年2月,被告应该向原告发放工资1388.39元,除去工龄工资115元、岗位津贴0.07元、环境津贴40元、全勤100元、法定假133.34元,比较2013年度奉化市最低工资1200元的标准,被告扣克原告工资200.02元。同年6月、7月,被告安排原告在双休日上班,事后既不安排补休又不按200%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再次扣克原告工资143.34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补足低于2013年度奉化市最低工资1200元部分的工资200.0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6月14日、7月12日双休日上班未支付部分工资各71.67元(1555/月÷21.75元/月);三、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172元(2681元/月×12月);四、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716.8元(低于最低工资部分工资200.02元+双休日上班未支付部分工资143.34元)×5。被告某某(宁波)有限公司答辩称: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原告在2014年2月上班15天,加上法定节假日3天,并未达到月法定工作时间,不适用最低工资标准。另外,被告发给原告2月工资已超过最低工资标准1200元,原告要扣除的项目,无法律依据。二、被告经批准实行的是以半年为周期的综合计时工作制。被告安排原告2014年6月14日、7月12日上班是对2月15日、2月22日的调休,不能算是加班,故无需支付加班费。三、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事实,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2月工资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2014年2月份工资的组成及数额的事实。2、wahl-2014-040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在2014年6月14日、7月21日双休日上班的事实。3、wahl-2013-98通知一份,拟证明2014年2月原告实际出勤17天,2014年2月15日、2月22日也正常上班了的事实。4、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的事实。5、其他员工的工资单一份,拟证明基本工资和最低工资都没有发足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2014年2月15日、2月22日没有上班,2014年6月14日、7月21日上班是调休。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5,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2014年2月份、6月份、7月份工资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及时发放了2014年2月份、6月份、7月份的工资,工资单上特别提示,员工应核对工资数额,如存在异议,请在领取工资单起三日内提出,如未提出视为对工资单上记载的内容没有异议,并有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所列的项目当时是认可的事实。2、劳动合同、2013第95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附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时制度经依法审批,实行以半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的工时应在半年内综合计算,原告如在双休日上班,不能算加班,被告对原告在半年内可以进行轮休、调休及对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调休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安排2014年6月14日、7月12日上班是与2014年2月15日、22日调休的事实。4、2014年考勤表一份,拟证明原告2014年2月份实际出勤天数为15天,2014年2月15日、22日未出勤,2014年2月份原告出勤天数未超过法定月工作时间21.75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对组成项目没有异议,但认为可主张最低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认为许可决定书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7日,签订合同时间是2010年10月6日,该决定书对原告无效,该附件并不能证明原告方是综合计时制,没有附相关的名单。仲裁里的事实认定是计时,应按计时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原告认为考勤记录是被告方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不能做为认案依据。本院认为,考勤记录记载的内容真实、合法,原告也无相反证据来推翻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对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9年5月1日进被告处,任刀片清洗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上班15天,在2014年2月15日、22日未出勤。2014年2月,原告应发工资为1388.39元,扣除原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后,实发工资为1178.28元。原告工资组成部分分别为:基本工资1450元、工龄工资115元、岗位津贴0.07元、环境津贴40元、超产奖-450.02元,全勤100元、法定假133.34元,合计1388.39元。被告经批准实行的是以半年为周期的综合计时工作制,被告可以在半年内综合安排原告的轮休调休。因春节放假,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时间进行了调休,即2014年6月14日补2月15日的调休,7月12日补2月22日的调休,原告在2014年6月14日、7月12日上班。2014年9月12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足工资、支付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2014年11月21日,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仲案字(2014)第521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2014年12月5日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3年度奉化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为1200元。本院认为: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原告2014年2月的工资组成部分中,除环境津贴40元不属于最低工资标准范围内应予扣除外,其余部分均不属于规定的剔除项目。因此,被告发放的原告2014年2月的工资超过最低工资标准1200元的规定。根据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并未在2014年2月15日、2月22日上班,被告安排原告在2014年6月14日、7月12日上班是对2月15日、2月22日应上班的补班,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4年6月14日、7月12日加班工资。因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华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孩景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第十二条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