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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659号原告李某。被告袁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北省宜昌市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袁某乙,自从有孩子之后,原告发现被告是一个对家庭、孩子及事业完全没有责任心的人,不但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和丈夫的职责,而且对家人和孩子不闻不问,所以导致原告既要照顾年幼的孩子,又要兼顾赚钱养家,原告由此积劳成疾,先后患上抑郁症、肩周炎、腰肌劳损、严重失眠、头发早白等病症,双方的关系也发生了巨大变化,经常争吵,甚至被告动手打原告,为此双方关系彻底恶化,以至于原、被告分居达八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一人艰辛地抚养孩子,被告对孩子的学习和生活从未过问,也从未关心过原告,且被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认为再也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袁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婚生女袁某乙已经十多岁了,离婚会对孩子的心理产生不好的影响,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甲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武汉市东西湖区海景北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居住在该小区的事实;证据4、袁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有一婚生女袁某乙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袁某甲对原告李某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袁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甲于××××年××月××日在湖北省宜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婚生女袁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告李某认为被告袁某甲在家庭生活中没有尽到对家庭的责任。2014年11月7日,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原告李某认为被告袁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因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至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甲结婚多年,且婚后生育一婚生女袁某乙,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有基础的。家庭的维护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夫妻之间既要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相信任,互敬互爱,又要容忍谅解,消除隔阂,创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现原、被告之间因一些家庭琐事导致双方感情产生矛盾,被告作出了相应解释,并明确表示希望维持与原告间的夫妻关系,且考虑到婚生女袁某乙尚且年幼,需要圆满和谐的家庭氛围和成长环境,原告应当给予被告改正的机会,夫妻之间应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维护家庭和睦。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袁某甲应自我检查,切实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职责,尽到对家庭的义务,用实际行动,真心真情来关爱妻女,争取她们的谅解,维系家庭的和睦,避免夫妻矛盾进一步恶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肖琼负担,退还原告李某财产分割费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