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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霞与李清平、马海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李清平,马海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234号原告:李霞。委托代理人:何志勇。被告:李清平。被告:马海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2号乌鲁木齐大厦一楼。负责人:刘忠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霞与被告李清平、马海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霞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霞撤回对被告李清平、马海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剩余25元退还给原告李霞。代理审判员  袁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