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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讷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某妨害公务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讷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84年9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广东宏远北京分公司朝阳区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住北京市朝阳区。2013年8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讷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强与亲属胡某某等人在讷河市重庆乡水源火锅楼贵宾2号厅吃饭,张强酒后因琐事用手将其表姐胡某某打倒后,继续打砸该贵宾2号厅内物品,致使火锅餐具及门、装饰玻璃等物品损坏。讷河市公安局第二派出所接警后,执勤民警被害人潘某某、刘某某与公安助理员车某某、王某某赶赴处理,张强拒不配合调查,打潘某某两拳后,继续与执勤民警厮打,将潘某某手指、小臂,刘某某眼睛、鼻部打伤。经鉴定:潘某某、刘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张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强与亲属胡某某等人在讷河市重庆乡水源火锅楼贵宾2号厅吃饭,张强酒后因琐事用手将其表姐胡某某打倒后,继续打砸该贵宾2号厅内物品,致使火锅餐具及门、装饰玻璃等物品损坏。讷河市公安局第二派出所接警后,执勤民警被害人潘某某、刘某某与公安助理员车某某、王某某赶赴处理,张强拒不配合调查,打潘某某两拳后,继续与执勤民警厮打,将潘某某手指、小臂,刘某某眼睛鼻部打伤。经鉴定:潘某某、刘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张强于2014年9月4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被毁坏物品(照片),证实被毁坏物品的外观情况。二、书证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强系累犯的事实。2、讷河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案件发案及破案过程。3、讷河市公安局证明材料,证实刘某某、潘某某、车某某系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三、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某证实,2014年9月4日晚6点,其开的水乡源火锅店来了几位客人,在贵宾2包房吃饭,晚8点看见一个年轻的男子(张强)正在摔啤酒杯子和火锅的锅底架,还踢躺在地上的一个女的,遂报警。过几分钟来了四个着装的警察,警察到贵宾2包房时,张强还在大喊大骂,戴眼镜的警察跟张强制止张强不要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张强骂警察,用拳头碓一个中等身材挺胖的警察胸部,打另一个警察的脸部,警察上去制止,张强还是再骂,并且拳打脚踢,后来被警察带上警车。其包房内的物品被损坏了。2、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9月4日晚上8点多,饭店贵宾2号来了七位客人,他们到后吃了一个小时,其听见贵宾2号里那个小伙(张强)打他外甥女,孩子哭了。又听见里头有啤酒瓶子摔碎的声音,还有碗摔碎的声音。过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听见警察说:“警察你还敢打呀”。看见那小伙(张强)和警察撕巴,最后被警察带走。3、证人孙某某证实,2014年9月4日晚上,张强在火锅店酒后闹事打人,并打出警警察的事实。4、证人胡某某证实,2014年9月4日晚上在重庆乡水源火锅楼吃饭,喝了不少酒,张强打了其女儿一下,被其母亲领出去,张强要结算饭费没有找到钱包,其父亲让其结账,张强感觉没面子,骂其父亲胡国安并要打胡国安,其上前将其父推走,张强先摔一个酒瓶子,接着打其脸上一巴掌,将其打倒,在其身上踢几脚,之后就晕过去了,清醒后已经在医院了。证实2014年9月4日张强酒后在饭店将酒瓶子摔碎并将胡某某打伤的事实5、证人车某某证实,2014年9月4日,当时在所里值班,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东北街乡水源火锅有人打仗,其与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立即到达现场出警,见贵宾2包房有一个女的在地上躺着,身体有抽搐。还有一个穿黑色警用t恤的男的(张强)。民警刘某某问怎么回事,张强在旁边骂骂咧咧的,刘某某制止张强,让他小点声,张强不听,要打躺在地上的女的,民警潘某某和王某某将张强拉出包房,张强骂潘某某,用双手碓潘某某胸部,之后四人将张强带上警车返回派出所。在警车张强用右胳膊碓刘某某左脸部位两三下,并用脚和头部还有腰部进行反抗,下车时张强踹刘某某与王某某,后把张强带至派出所。6、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9月4日张强酒后在饭店闹事,并打伤出警警察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刘某某陈述称,2014年9月4日晚8点,接到指挥中心的指令,其二人与民警车某某、王某某迅速到达乡水源火锅店,该店值班经理说贵宾二厅有人打仗,民警刘某某敲开贵宾二厅的门,发现在门口站着一个男子叫张强,地上躺着个30多岁女子,经过询问得知是张强把女子打倒,张强说家里的事不用警察管。劝他不要打人,有事好解决。张强骂潘某某并伸手打潘某某两拳,并要往屋里冲,潘某某拽住张强的手,其他民警也上来制止,张强不听,继续与警察厮打,把潘某某左手中指抠坏,左小臂打坏。民警把张强带上警车,张强用头撞车玻璃,用拳头打民警。五、被告人的供述张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罪名无异议,不辩解。六、鉴定意见讷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某、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七、讷河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强犯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张强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此案系张强与亲属就餐时发生矛盾,张强在餐厅内摔餐具警察制止时引发的案件,且张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绍娟审 判 员  张 贤人民陪审员  周万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鹿 欣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