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东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东,男,1976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1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年同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梁贵群,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2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东及其辩护人梁贵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晚上22时许,董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东购毒事宜。双方约定1000元人民币购买2个冰毒,另加500元人民币作为路费。次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东如约至深圳市罗湖区某大厦A座1511号房门口,与董某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刘某东被伏击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在被告人刘某东身上查获毒资1500元人民币、在其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1包疑似“冰毒”(经鉴定,重6.8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董某身上查获其从被告人刘某东处购买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重2.5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面图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东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东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称,本案是特情引诱,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持有的6.88克毒品是贩卖行为,故被告人应在2.52克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东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东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东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关于从被告人刘某东身上缴获的6.88克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对于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全部数量,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东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虽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及被告人的当场交易的数量只有2.52克的情形,故对被告人刘某东的量刑可在量刑建议幅度外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雨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