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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民初字第3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黄天进与温州市鹿城红枫老人公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天进,温州市鹿城红枫老人公寓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民初字第3124号原告:黄天进。被告:温州市鹿城红枫老人公寓。法定代表人:胡方云。原告黄天进为与被告温州市鹿城红枫老人公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鸯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天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鹿城红枫老人公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天进诉称:2011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红枫老人公寓《入住合同》一份。原告为此先后于2011年1月11日、2011年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将65万元、51万元汇入胡方云妻子单建珍的账户,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红枫老人公寓未能进入工程建设,按照《入住合同》第三条及第九条的约定,被告交付使用逾期16天以上,原告有权按已缴款向被告追究违约利息。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仰义乡渔渡村红枫老人公寓《入住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116万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损失(以11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自2013年8月16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以11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1年1月21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黄天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入住合同》、补充合同、入住预约单、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房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二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的事实。被告温州市鹿城红枫老人公寓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原告黄天进与被告温州市鹿城红枫老人公寓签订《入住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入住红枫老人公寓5区××室,建筑面积为141.192平方米,原告应向被告交付入住押金116万元;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开始入住,应遵守被告的入住管理规则,不得改变房屋的结构与住宅功能;原告可以退房并退回押金,被告按原告居住年限扣除其房屋折旧、修缮费后将押金退还原告;被告须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不超过15天,逾期在16天以上的,原告有权按已交款向被告追究违约责任,月利率按0.5%计算。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及《承诺书》各一份,其中《补充合同》约定入住时间自2013年7月30日起算33年,入住期满后,若原告需续住则享有优先权,但双方须重新签订入住合同,若原告不再续住,则被告负责将该居室落实新住户后按市场价所有净收入95%归原告所有;《承诺书》约定由被告负责2013年7月30日至2046年7月29日期间的房屋维修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116万元,付清房款,并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因上述红枫老人公寓至今未进入工程建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天进提供的全部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天进与被告温州市鹿城红枫老人公寓签订的《入住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在《入住合同》中约定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起入住红枫老人公寓,且原告可要求退房并按居住年限扣除房屋折旧、修缮费用后退回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付清房款,现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早已届满,但房屋却尚未建设,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入住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房款11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标准过高且重复计算,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并综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月21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被告温州市鹿城红枫老人公寓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天进与被告温州市鹿城红枫老人公寓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的《入住合同》;二、被告温州市鹿城红枫老人公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天进房款11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16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黄天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温州市鹿城红枫老人公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4元,减半收取10282元,由原告黄天进负担1537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红枫老人公寓负担8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鸯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