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顾墩平与王墩永、泗县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墩平,王墩永,泗县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007号原告:顾墩平。委托代理人:孙龙,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墩永。被告:泗县运输公司。原告顾墩平与被告王墩永、泗县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墩平及委托代理人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墩永、泗县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墩平诉称:2014年10月20日9时许,原告乘坐王墩永驾驶的皖L339**号客车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春韩村路段时,因操作失误,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墩永负事故全部责任。顾墩平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7406.29元。顾墩平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2、双肺挫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2、继续口服消炎治疗,加强营养,门诊随访。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352.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顾墩平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3、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合法驾驶资格;4、保单一份,证明投保情况;5、泗县人民医院伤情介绍、出院记录、出院证、门诊收据、费用明细,证明原告伤情及支付医疗费情况;6、证明2份,证明原告身体健康从事餐饮业。被告王墩永、泗县运输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0日9时许,原告顾墩平乘坐王墩永驾驶的皖L339**号客车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春韩村路段时,因操作失误,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墩永负事故全部责任。顾墩平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7406.29元。顾墩平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2、双肺挫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2、继续口服消炎治疗,加强营养,门诊随访。事故发生后,王墩永支付医疗费3000元。皖L339**号客车登记车主为泗县运输公司。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墩永驾驶车辆至顾墩平受伤,登记车主泗县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顾墩平的损失:医疗费740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顾墩平为厨师,误工期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平定准则》,误工期为90日,依据2014年统计公告,住宿餐饮业年收入28560元,误工费为8137.6元【(90天+14天)×28560元/年÷365天】,护理费为1421.98元(14天×101.57元/天),上述各项合计17805.87元,因王墩永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泗县运输公司应赔偿顾墩平各项损失17805.87元,扣除王墩永已支付的3000元,泗县运输公司还应赔偿顾墩平各项损失14805.87元,王墩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顾墩平同时要求赔偿财物损失3000元、交通费5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县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墩平各项损失14805.87元;二、被告王墩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泗县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美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