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盂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侯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盂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69年4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张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6时38分,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314线44KM+380M路段,与赵某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接触肇事,致侯某某、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X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此事故中被告人侯某某负主要责任。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侯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3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王某某、赵某某、赵某甲、吴某某的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信息证明材料、山西省人民医院关于侯某某的诊断证明书、X县公安局对赵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X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被告人侯某某醉酒时血液酒精含量较高,无证驾车,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期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希芳人民陪审员 秦建军人民陪审员 赵慧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志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