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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周翠琼与杨金龙。原告周翠琼诉被告杨金龙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翠琼,杨金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499号原告周翠琼。被告杨金龙。委托代理人费建军(系被告儿子),住同被告杨金龙。原告周翠琼诉被告杨金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翠琼及被告杨金龙的委托代理人费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翠琼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杨金龙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奉贤区西闸路处与原告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翠琼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0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3,0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70元、验车费120元、车辆评估费312元,合计19,202元,要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202元;2、被告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金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认为部分就诊只有挂号费没有配药和检查不予认可;对误工费认为应当按照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期限及金额不予认可;对营养费及护理费,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后伤情较轻并未住院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为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对验车费、评估费等费用按照票据金额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当面赔礼道歉的诉请保留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原告事发前在先锋高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工作;2、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评估鉴定费100元、图像资料费20元、停车费70元;3、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车辆勘估定损金额为312元,实际维修车辆费用280元;4、事发后被告杨金龙未向原告周翠琼垫付相关费用。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XX病例、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用发票、原告税收完税证明、工资单、银行明细账单、停车费发票、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车辆维修费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周翠琼与被告杨金龙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翠琼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杨金龙应当按责承担原告周翠琼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被告杨金龙认为部分医疗费用只有挂号费没有配药和检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挂号费用发票与病历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不能以医院未配药或检查为由否认其关联性,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2,725.3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系其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营养需要酌情按30元/天计算7天,计210元。对护理费,本院亦根据原告伤情及护理需要酌情按40元/天计算7天,计280元。对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银行明细单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原告用人单位工资系按照职工每月20日至下月19日的工作情况发放,原告当月20日至下月19日工资于下月的次月第一天到原告账户,原告事故发生前4个月平均工资为5,123.66元(即按照2014年3月20日至4月19日工资5,633.45元、2014年4月20日至5月19日工资4,105.89元、2014年5月20日至6月19日工资4,544.13元、2014年6月20日至7月19日工资6,211.16元四个月工资计算平均工资),本院按照原告事故发生前平均月工资5,123.66元/月,参照疾病证明单上的休息天数57天,扣除原告病假期间未扣除的3,327.40元、2,309.10元工资合计5,636.50元,计算为4,098.45元;对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对停车费、评估费及车辆维修费,本院根据票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725.3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4,098.45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70元、评估费120元、车辆维修费280元,合计7,983.75元。由被告杨金龙按责任全部赔偿原告周翠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翠琼7,983.75元;二、驳回原告周翠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周翠琼负担76元、被告杨金龙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玉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