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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郑亚军与卓德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亚军,卓德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707号原告郑亚军,女,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卓德芳,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郑亚军与被告卓德芳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益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亚军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建立夫妻关系。之后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5月2日登记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由被告在2014年5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补偿款人民币49000元。期满后,被告只支付给原告18000元,尚有31000元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离婚补偿款人民币31000元。被告卓德芳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亚军与被告卓德芳于2003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日双方因感情破裂签订离婚协议,并在仙游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卓德芳于2014年5月1日前补偿给原告人民币49000元。该期限届满后,被告只支付给原告18000元,尚有31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离婚协议时所达成的经济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该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协议所确定的内容。被告未依约履行协议内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款三万一千元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款人民币三万一千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主动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德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亚军经济补偿款人民币三万一千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百八十七元五角,由被告卓德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益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