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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2009年9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集检未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23日凌晨,杨某某组织马甲、李某某、宋某某(满十六周岁)、张某将唐某某停放在集贤县福利镇翠园小区25号楼附近的大众轿车车窗敲碎,盗窃玉溪烟1条、利群烟1条,价值人民币560元。2、2014年3月24日凌晨,杨某某组织马甲、李某某、张某将李某停放在集贤县福利镇翠园小区25号楼附近的起亚轿车车窗敲碎,盗窃安化黑茶两大盒,价值人民币3760元。3、2014年3月25日凌晨,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组织李某某、张某、张某将孙某某停放在土地局住宅楼院内的马自达轿车车窗敲碎,盗窃苹果手机1部,人民币150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组织、教唆多名未成年人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组织、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盗窃3次,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组织马甲、李某某、宋某某(满十六周岁)、张某将唐某某停放在集贤县福利镇翠园小区25号楼附近的大众轿车车窗敲碎,盗窃玉溪烟1条、利群烟1条。经鉴定,玉溪烟1条和利群烟1条价值人民币560元。2、2014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组织马甲、李某某、张某将李某停放在集贤县福利镇翠园小区25号楼附近的起亚轿车车窗敲碎,盗窃安化黑茶两大盒。经鉴定,安化黑茶两大盒价值人民币3760元。3、2014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组织李某某、张某、张某将孙某某停放在土地局住宅楼院内的马自达轿车车窗敲碎,盗窃苹果手机1部。经鉴定��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被集贤县公安局福利派出所民警在福利镇海信网吧内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主动向被害人唐某某、李某、孙某某返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书证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查受害人笔录,证人马甲、赵某某、宋某某、张某、王某某、马乙、张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唐某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集贤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组织、教唆多名未成年人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杨某某组织、教唆多名未成年人实施盗窃,应从重处罚。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主动向被害人返赃并取得谅解,但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有前科劣迹,可依法惩处。根据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庆 海人民陪审员 尹 跃 华人民陪审员 ���忠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