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袁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一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男,汉族,1993年5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都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8日晚,由于被害人郭某甲在“昌丰打渔店”玩打渔机赢了6000元,打渔店未予给付,郭某甲便将该打渔店的打渔机搬走,袁某甲、张某某、小胖(后二人已追逃)等人将被害人郭某甲骗至“昌丰大酒店”三楼的房间,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乙级。另查,被告人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郭某甲的经济损失14万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都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袁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庭审中,本院出示了该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袁某甲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袁某甲的人口信息表及归案情况说明,都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证人袁某乙、郭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都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都)公(法伤检)鉴字(2013)20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袁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指控、查明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乙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甲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其所在社区及基层组织表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改造,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袁某甲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都昌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都昌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冯育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 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