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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传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传富,男,1964年1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8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传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传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李传富在一辆攀枝花市东区开往仁和区五十一公里的7路公交车上,趁刘某不备,盗走其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984元和三张银行卡。当公交车行至大渡口附近,李传富下车逃跑时被刘某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传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传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传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98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传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传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传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传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程 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龙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