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3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郭长发与耿振伟、权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发,耿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531号原告郭长发,男,1967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振伟,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郭长发诉被告耿振伟,被告权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发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振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郭长发申请撤回对被告权小宝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耿振伟向原告郭长发借现金100000元,由权小宝担保。双方约定使用期十二个月,于2014年8月10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耿振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耿振伟向原告郭长发借款100000元,并由权小宝为其担保,定于2014年8月10日前偿还,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耿振伟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郭长发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耿振伟欠原告郭长发借款10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予清偿。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振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返还原告郭长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耿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石青峰人民陪审员 耿建坤人民陪审员 吴晓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