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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行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姜建高与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建高,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汪向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浙甬行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建高。委托代理人李智保(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96号。法定代表人陶诚。委托代理人夏国华。委托代理人张锋。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向前。上诉人姜建高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以下简称江北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甬北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姜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保,被上诉人江北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国华、张锋参加了询问,被上诉人汪向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10日,被上诉人江北公安分局作出甬公北不罚决字(201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上诉人姜建高于2014年2月19日19时报案所称其于��天下午15时许在宁波市江北区来福士广场一楼大厅以及19楼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里面被被上诉人汪向前等人威胁、恐吓、限制自由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被上诉人汪向前不予行政处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19日下午15时许,原告姜建高在其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来福士广场19楼的工作场所外出至广场一楼大厅时,被第三人汪向前与李杨拦住。第三人汪向前就有关网上发帖的事质问原告,原告姜建高予以否认,随后三人一起到19楼原告姜建高的律所。律所主任童全康也出面进行了劝解,无果。后因第三人汪向前向110报警,属地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处理。因第三人汪向前称原告姜建高诽谤其一事已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月湖派出所报案,就通知了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月湖派出所��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月湖派出所出警将原告姜建高与第三人汪向前、李杨带离现场。当晚19时许,原告姜建高到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中马派出所报案,称其于当日下午被第三人汪向前、李杨威胁恐吓并被限制人身自由。被告江北公安分局于当日受理案件后开展调查取证,于2014年3月19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4年4月10日,被告江北公安分局对第三人汪向前作出甬公北不罚决字(201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李杨作出甬公北不罚决字(201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两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均认定:“原告姜建高在2014年2月19日19时报案所称的其于当天下午15时许在宁波市江北区来福士广场一楼大厅及来福士广场19楼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里被汪向前、李杨威胁、恐吓、控制自由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原告姜建高不服,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2014年7月23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甬政复决字(2014)117、1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江北公安分局作出的甬公北不罚决字(2014)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现场视频,原告提供的现场录音可确定,当时双方争执的主要内容在于原告(或原告授意)是否在网上发帖诽谤第三人汪向前,其间虽发生争吵且第三人汪向前亦有不当言词,对此应予批评,但第三人汪向前未有过激行为发生。原告姜建高认为第三人汪向前与李杨裹挟其回到19楼,然现场视频等相关证据也不能显示。根据被告江北公安分局提供的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童全康、王某的证言,现场并未发生肢体冲突及第三人汪向前威胁、恐吓原告的事实。综上所有证据均不能显示第三人汪向前有威胁、恐吓、限制原告姜建高人身自由的事实存在。据此,被告江北公安分局在其作出的甬公北不罚决字(201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中查明原告姜建高在2014年2月19日19时报案所称的其于当天下午15时许在宁波市江北区来福士广场一楼大厅以及来福士广场19楼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里面被第三人汪向前和李杨威胁、恐吓、控制自由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至于原告姜建高在起诉状及庭审中一直要求查明第三人汪向前寻找他的原因,由于第三人汪向前威胁、恐吓及限制原告姜建高人身自由的结果并不存在,故无需再对前因作出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被告江北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当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和处罚权。被告江北公安分局在受理原告报案后,即依法予以受案登记,对相关当事人及旁证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截取了现场视频,审批并延长办案期限,最终��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予以送达,程序并无不当。被告江北公安分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汪向前决定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原告姜建高要求撤销被告江北公安分局作出的甬公北不罚决字(201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和请求责令被告江北公安分局对第三人汪向前予以拘留和罚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姜建高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江北公安分局未查明李杨的身份及被上诉人汪向前与李杨寻找上诉人姜建高的原因,未尽到应尽职责。二、根据相关的证据均能证实被上诉人汪向前和李杨于2014年2月19日下午对上诉人姜建高实施了威胁、恐吓、侮辱及控制人身自由的违法���为。被上诉人江北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甬公北不罚决字(201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北公安分局辩称,2014年2月19日,上诉人姜建高在宁波市江北区来福士一楼遇见被上诉人汪向前、李杨,双方当事人发生争吵,后双方当事人一起到十九楼上诉人姜建高工作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并由该律师事务所主任童全康对双方进行了劝解,后有人报警,被上诉人江北公安分局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置,得知双方纠纷已经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月湖派出所正在调查,遂联系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月湖派出所,后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月湖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将双方当事人带回。至当晚19时许,上诉人姜建高来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中马派出所报案称在来福士一楼和十九楼,被上诉人汪向前和李杨对其实施威���、恐吓、控制自由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江北公安分局受案后进行充分调查取证,确定上诉人姜建高报案称的被上诉人汪向前和李杨对其实施威胁、恐吓、控制自由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遂于2014年4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甬公北不罚决字(201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李杨、汪向前、姜建高、童全康、王某等人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前有纠纷,进而在2014年2月19日双方在来福士广场一楼相遇,发生争吵。双方到十九楼后又由案外人童全康对双方进行劝解,后民警到现场。整个过程事实很清楚,并无上诉人姜建高所称的威胁、恐吓、控制自由等违法事实发生。被上诉人江北公安分局作出的甬公北不罚决字(201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姜建高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汪向前和李杨的行为构成违法行为,照片只能证明照片中有不同的人物在,并不能证明任何其他事项,上诉人的照片说明也只是上诉人自己的单方述说,而不能证明任何事实。照片、照片说明及所谓录音资料更谈不上形成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汪向前对上诉人姜建高实施威胁、恐吓、控制自由等违法行为。即上诉人姜建高提交的证据对其本人的主张无任何证据力,完全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实际上按照上诉人姜建高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江北公安分局收集的证据恰恰证明了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发生过争吵,被上诉人汪向前并无违法行为,实际上也证明了被上诉人江北公安分局对被上诉人汪向前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正确性。上诉人姜建高在2014年2月19日报称当天在来福士广场被威胁、恐吓、控���自由,被上诉人江北公安分局于当天受案调查,并且给上诉人姜建高制作笔录。后对本案涉案被上诉人汪向前、李杨取证调查,并对当时在场的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的主任童全康及另一名证人王某进行调查取证,也调取了现场的视频资料。被上诉人江北公安分局经过大量的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4月10日依法作出决定。自受案到作出决定被上诉人江北公安分局并不存在超期办案或程序违法问题。故上诉人姜建高所称的程序违法并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汪向前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时,上诉人姜建高向本院申请调取李杨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审查内容是2014年2月19日被上诉人汪向前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威胁、恐吓、侮辱及控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而李杨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只有在认定被上诉人汪向前等人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威胁、恐吓、侮辱及控制人身自由行为情况下的量罚情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决定不予调取。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被上诉人江北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现场监控视频、上诉人姜建高提供的现场录音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月湖派出所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受案登记表》及《询问笔录》可确定:2014年2月19日,被上诉人汪向前认为上诉人姜建高本人或授意他人在网上发帖对其诽谤,遂与李杨一起寻找上诉人姜建高理论进而发生争执。被上诉人汪向前与上诉人姜建高发生争执时存在不当言语,被上诉人江北公安分局应当对此给予被上诉人汪向前批评教育,但相关证据均表明被上诉人汪向前未有其他过激行为。被上诉人江北公安分局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汪向前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威胁、恐吓、侮辱及控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建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信根审 判 员  秦 峰代理审判员  孙 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袁丹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