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舒民一初字第0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何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01631号原告:何某,女,1985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1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何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泽辉于2014年10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数月后,于××××年××月××日在舒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1月16日婚生一子,取名陈程,现随原告方生活。婚后被告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不能承担起照顾家庭的责任,后又染上赌博恶习,双方为此争吵不断。2014年5月1日前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有肢体冲突,原告身体受伤入院治疗。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婚生子陈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2000元至婚生子满18周岁时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出生情况。被告程光清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年××月××日在舒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1年11月16日婚生一子,取名陈程,现年2周岁,随原告方生活。婚后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1日前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致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属于自由恋爱,婚前双方对彼此有一定了解;后原、被告自愿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且在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子,双方虽偶为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双方只要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夫妻和好是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怀 红代理审判员  谢泽辉人民陪审员  陶同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