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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綦法民初字第05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与傅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傅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5188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48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5043-2。法定代表人运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云,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光,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玉,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綦江分公司)与被告傅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瞿金华、赵俊杰、人民陪审员张怀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綦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松林路99号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2000元/月;租金按季度结算,由被告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以现金方式交付下-结算周期的租金给原告;被告逾期未交租金的,每逾期一日,被告须按当月租金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双方未对房屋在租赁期届满后的继续使用提出异议而又未能及时另订合同的,则双方租赁关系视为延续,租赁期为不定期,租赁期内双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的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另订合同,但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至今仍在继续使用租赁物,然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2014年度的租金,其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2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租金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分别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照0.5%/日计算至被告向原告付清6000元租金止;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照0.5%/日计算至被告向原告付清6000元租金止。至原告起诉时已产生违约金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傅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松林路99号,36#平街门面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2000元/月,租赁期内的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等因房屋使用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自行缴付,不纳入租金中;租金按季度结算,由被告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以现金方式交付下-结算周期的租金给原告;被告逾期未交租金的,每逾期一日,被告须按当月租金的0.5%/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双方未对房屋在租赁期届满后的继续使用提出异议而又未能及时另订合同的,则双方租赁关系视为延续,租赁期为不定期,租赁期内双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另行签订合同。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其于2014年6月到涉案门面查看时,涉案门面仍在经营,但2014年7月再到涉案门面查看时,涉案门面的门处于虚掩状态,门面钥匙置放于门面内桌子上,但被告未与原告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原告遂于此时收回涉案门面,并明确表示不主张7月份的租金。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居民身份证、房屋租金缴纳明细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对房屋在租赁期届满后的继续使用提出异议而又未能及时另订合同的,租赁期为不定期,租赁期内双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的约定。故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以2000元/月的标准给付2014年1月至6月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因拖欠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照0.5%/日计算至被告向原告付清6000元租金止;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照0.5%/日计算至被告向原告付清6000元租金止)应否支持的问题。经查,涉案合同虽约定“租金按季结算,并在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以现金方式缴付下一结算周期的租金”,但在违约责任部分又约定“逾期未交租金的,每逾期一日,须按当月租金的0.5%/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庭审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损失大小,故原告以6000元为基数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相悖,应以被告当月租金为基数进行计算,且原告0.5%/日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房屋租金12000元,并以当月租金2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1月11日、2014年2月1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当月租金2000元付清时止。如果被告傅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傅玉承担(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瞿金华代理审判员  赵俊杰人民陪审员  张怀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