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二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郑一林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一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二初字第00270号原告:郑一林,女,200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临泉县农机校学生。法定代理人:郭倩,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系原告郑一林之母)。��定代理人:郑德志,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律师,(系原告郑一林之父)。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负责人:路伟,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国明,该公司员工。原告郑一林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吴中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郑德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一林诉称:原告郑一林就读于临泉县农机校七(三)班,2012年12月25日下午14时55分许,在去厕所经过讲台时,不慎意外摔倒,致左腿受伤。故原告父母于2013年8月将原告送往北京市积水潭医院进行手术。原告郑一林于2012年9月25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投保了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险种包括意外伤害金、意外医疗费及住院治疗费,保险总金额为67000元。原告郑一林第一次产生的医疗费为53266.73元,经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53266.73元。现原告因本次意外伤害产生医疗费5549.01元,且该费用未超出原告投保总金额,故原告有权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该费用。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幼儿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意外伤害金、意外医疗费、住院治疗费等各项损失5549.0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表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郭倩、郑德志的自然状况、诉讼主体资格。2、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表明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治疗的情况;3、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表明被告已按保险合同支付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4、保险合同,表明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医疗险保险金额为3000元、住院医疗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5、医疗费票据4张,表明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549.01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临泉支公司辩称:本次发生的医疗费是2014年7月15日至7月20日,已经超过保险期限。若保险期间届满时被保险人住院仍未结束,保险人继续承担住院治疗保险责任至其当次住院出院之时或者保险期间届满后第九十日二十四时(以先发生者为准)止,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表��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地附加状元乐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表明原告的投保限额为3000元,住院期间免赔额为100元;只有遭受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的情况下,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才能使用,保险限额为60000元。综合以上当事人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郑一林系临泉县农机中学学生。2012年9月25日,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临泉支公司的业务员到临泉县农机校为该校学生每人办理一份《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每位学生交保险费4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原告郑某和家长一同购买了《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保险费40元。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意外医疗费及住院治疗费保险金额为67000元。2012年12月25日下午,原告在学校不慎摔倒,致左腿摔伤,原���未告知家人。数月后原告家人发现原告走路姿态与以往不同,左膝外翻。原告先到临泉县人民医院就诊,后到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原告总计支出医疗费53266.73元。原、被告因理赔意见分歧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经临泉县人民法院及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表明被告已经按保险合同支付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郑一林因上次手术固定物需要取出于2014年7月20日再次到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检查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5549.01元。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幼儿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意外伤害金、意外医疗费、住院治疗费等各项损失5549.01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辩解,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某虽然属于未成年人,但在其家长的监护下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意外伤害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次发生的医疗费是2014年7月15日至7月20日,已经超过保险期限。若保险期间届满时被保险人住院仍未结束,保险人继续承担住院治疗保险责任至其当次住院出院之时或者保险期间届满后第九十日二十四时(以先发生者为准)止,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因保险合同系专业性很强的格式合同,是保险人在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情况下事先拟定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告知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在保险单上虽尽了一定的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是二次住院手术,被告不能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保险总金额67000元,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郑一林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一林医疗费5549.01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晓燕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从事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