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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执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方远学与朱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远学,朱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00103号申请执行人方远学,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利县洛河镇。被执行人朱波,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利县城关镇东关外。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平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54300.2元、交纳申请费714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朱波除账户存款3067.24元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扣划其帐户存款兑付申请执行人,并于2014年12月8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1月7日,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变更本次申请标的为3067.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本次申请标的3067.24元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开明审 判 员  王森隆代理审判员  周 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