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商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李东凯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商初字第1030号原告:李东凯。委托代理人:赵向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国光。委托代理人:闻帅。原告李东凯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向秋、被告委托代理人闻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李东凯驾驶轿车与李香新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赔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8808.2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赔偿了158808.25元,原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理赔原告损失108808.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请求依法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三者商业险的情况,原告在向事故受害方赔付后并未向我公司申请理赔,不符合理赔的法定程序。二,在保险事故过程中,原告肇事后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鲁G×××××登记车主李某丙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电销)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2013年2月7日0时至2014年2月6日24时止。2013年9月29日18时20分许,原告李东凯驾驶鲁G×××××号轿车沿昌邑市下营镇滨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潍坊德润化学有限公司门口东侧处,因未确保通行安全,与前方顺行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对行李某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东凯弃车逃逸,后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东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东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李东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经济损失108808.25元。后李东凯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经济损失108808.25元。被告提供保险条款、投保单各一份,认为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外,投保单上投保人李国际已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字。原告否认被告向其提供过保险条款,并否认投保单上签字系李国际所签。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李国际签名提出鉴定申请。被告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电销录音记录。被告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等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条款中已对免责条款加粗加黑,交通肇事逃逸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本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否认被告向其提供过保险条款,所以对条款内容并不知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交保险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提供保险条款、保险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李某丙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李某丙投保的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投保车辆的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等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肇事逃逸属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该条款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人需对肇事逃逸等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但是本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险业务在电销时进行了对该条款提示说明,应认定被告未对肇事逃逸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被告主张不予赔付原告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东凯保险金10880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47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寿跃人民陪审员 高玉山人民陪审员 郭光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伦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