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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熊莉华、王殿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熊莉华,王殿明,湖北华高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75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负责人吴江涛,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斗斗、章力,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熊莉华,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单元702,公民身份号码4201051969********。被告王殿明,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224291963********。被告湖北华高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五路17号。法定代表人熊莉华。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向东。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熊莉华、王殿明、湖北华高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高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被告民商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章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莉华、王殿明、华高公司、民商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熊莉华、王殿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熊莉华、王殿明发放贷款240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8.4%,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华高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华高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熊莉华、王殿明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熊莉华系被告民商服务中心的会员,根据被告民商服务中心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民商服务中心应对被告熊莉华的全部借款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熊莉华发放贷款2400000元,但被告熊莉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止2014年3月21日,被告熊莉华、王殿明尚欠借款本金2400000元。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熊莉华、王殿明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华高公司、民商服务中心对被告熊莉华、王殿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由被告熊莉华、王殿明、华高公司、民商服务中心共同承担。被告熊莉华、王殿明、华高公司、民商服务中心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民商服务中心设立了“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被告熊莉华系该基金会会员。2013年7月29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民商服务中心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民商服务中心以合同所附单位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内的全部款项为确保基金会会员(主合同债务人)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署的主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亿元;质押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为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有权直接扣划相应存款抵偿债务。同年11月22日,被告民商服务中心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该《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所附《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的《确认函》确认,截止2013年11月21日被告民商服务中心在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处存有保证金16458462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熊莉华、王殿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熊莉华、王殿明提供借款2400000元,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如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熊莉华、王殿明赔偿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还与被告华高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华高公司为被告熊莉华、王殿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被告熊莉华、王殿明发放贷款2400000元,截止2014年3月21日,被告熊莉华、王殿明尚欠贷款本金2400000元未还。现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乙方(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代理甲方(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熊莉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诉讼、执行事宜,乙方委派律师袁斗斗、章力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甲方支付该案委托律师代理费总额为120000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20000元。审理中,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要求查封、冻结被告熊莉华、王殿明、华高公司、民商服务中心的银行存款300万元或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审查后,作出(2014)鄂江汉民二字第00759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熊莉华、王殿明、华高公司、民商服务中心的银行存款300万元或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确认函》、《个人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银行进账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熊莉华、王殿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华高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与被告民商服务中心签订的《最高额质押担合同》以及被告民商服务中心出具的《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和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的《确认函》,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熊莉华、王殿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罚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熊莉华、王殿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高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华高公司对被告熊莉华、王殿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高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莉华、王殿明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民商服务中心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民商服务中心为被告熊莉华偿还借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因该合同约定的质押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因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民商服务中心之间约定的质权不成立,根据约定的内容来看,其性质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民商服务中心应依约对被告熊莉华的下欠借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民商服务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莉华、王殿明追偿。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由被告熊莉华、王殿明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莉华、王殿明、华高公司、民商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莉华、王殿明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2400000元;二、被告熊莉华、王殿明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利、罚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的利、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三、被告熊莉华、王殿明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律师费120000元;四、被告湖北华高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华高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莉华、王殿明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46元,合计31046元,由被告熊莉华、王殿明、湖北华高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熊莉华、王殿明、湖北华高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中人民陪审员 林      瑾人民陪审员 杨   汉   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倩雯速录员罗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