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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商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邢艳与山东世纪龙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周德生、袁梅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艳,山东世纪龙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周德生,袁梅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商初字第2634号原告邢艳,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郝来章,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社区推荐代理人。被告山东世纪龙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德生,职务总经理。被告周德生,男,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被告袁梅,女,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原告邢艳与被告山东世纪龙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周德生、袁梅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正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金玉兰、人民陪审员李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艳的委托代理人郝来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翔公司、周德生、袁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艳诉称,2014年5月,被告龙翔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180万元,原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龙翔公司做了抵押担保,并在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做了抵押登记,为了防止原告的风险,被告龙翔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黄岛区齐长城路xx号厂房为原告做了反担保抵押,该反担保抵押也在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做了抵押登记。现由于被告龙翔公司非正常停业,被告周德生跑路失连,原告代替被告龙翔公司偿还了上述银行贷款本息。由于被告龙翔公司是一人股东的有限公司,且被告龙翔公司和被告周德生日常经营活动混同;被告袁梅和被告周德生是夫妻关系,故被告袁梅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受偿权利应该在被告龙翔公司房地产变现的时候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现被告龙翔公司已经停业,被告周德生跑路,被告袁梅也联系不上,原告索要欠款更谈不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龙翔公司、被告周德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10094.7元,共计1810094.7元,被告袁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判令属于被告龙翔公司所有的青岛市黄岛区齐长城路5-2号房地产在拍卖等变价时享优先受偿权利;本案诉讼费、查封费等费用由三被告连带负担。被告龙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周德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袁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邢艳作为抵押人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中信银行与龙翔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的履行,邢艳提供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开发区长江东路xx号个人网点作为抵押,为中信银行在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与龙翔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在最高180万元限度内提供担保。2014年5月21日,被告龙翔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中信银行贷款18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贷款用途用于支付仓储费、代理货运费。贷款的担保适用于原告邢艳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果龙翔公司出现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等情形的,中信银行有权要求龙翔公司提前偿还贷款,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龙翔公司负担。因被告龙翔公司非正常停业,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原告邢艳催要借款,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达成还款协议,由原告邢艳代被告龙翔公司偿还本金180万元及相应利息,之后中信银行协助原告邢艳办理房屋撤押手续。同日,原告邢艳代被告龙翔公司向中信银行偿还贷款本金180万元,利息10094.7元。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龙翔公司为原告出具财务往来说明,其向银行贷款,原告邢艳以其房产提供担保,公司提供青岛市黄岛区齐长城路xx号房地产为原告邢艳提供反担保,总额度控制在400万元以内。2013年11月19日,龙翔公司为原告邢艳在其公司名下的青岛市黄岛区齐长城xx号房地产上设定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字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43818号,抵押债权数额400万元。被告周德生和被告袁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龙翔公司是被告周德生的一人独资公司。原告提交的被告龙翔公司的部分财务凭证证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龙翔公司曾转账给被告袁梅3.4万元,曾给被告袁梅的手机充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偿还贷款协议书及情况说明、中信银行取款回单及内部平衡传票、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财务证明和财务往来说明、公司财务凭证、被告的结婚证、档案信息及公司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抵押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偿还贷款协议书及情况说明、中信银行取款回单及内部平衡传票、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邢艳为被告龙翔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贷款合同提供担保,由于被告龙翔公司非正常停业,原告邢艳代被告龙翔公司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180万元,利息10094.7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邢艳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龙翔公司追偿,被告龙翔公司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另,被告龙翔公司为原告邢艳提供的担保进行了反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青岛市黄岛区齐长城路5-2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法律未规定此情形下,股东的配偶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德生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龙翔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因而需对被告龙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举证证明被告龙翔公司曾向被告袁梅转账3.4万元,公司为被告袁梅的手机充值,但不足以推定被告龙翔公司向银行贷款的180万元系用于被告周德生、被告袁梅家庭生活,属于被告周德生与被告袁梅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梅对被告龙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翔公司、周德生、袁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世纪龙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邢艳人民币1810094.7元。二、被告周德生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如被告山东世纪龙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周德生届时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邢艳对被告山东世纪龙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齐长城路5-2号房地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91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91元,由被告山东世纪龙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周德生连带负担。被告所承担的上列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 判 长  刘正品代理审判员  金玉兰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衍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