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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5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姜连和与刘纪杰、张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连和,刘纪杰,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5958号原告姜连和,男,1947年10月9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曲宝军,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纪杰,男,1989年12月30日生,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张磊,男,1979年7月2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云龙,临沂高新区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清,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姜连和与被告刘纪杰、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连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宝军,被告刘纪杰与张磊的委托代理人邓云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连和诉称,2014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刘纪杰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北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临西六路交汇处西前韦屯小区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路过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陈学贤一人)相撞,至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有家人护理。被告在支付医疗费后拒绝赔偿原告其他损失,现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财产损失、评估费、鉴定费等共计287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纪杰辩称,该机动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不计免陪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只是该车辆的驾驶人,但该车辆的所有人为张磊,相应的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与我无关,张磊已在该事故中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7572.3元。被告张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17572.3元,并承担2014临兰民初字第5558号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各一份,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体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预留其他伤者应得的分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刘纪杰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北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西六路与北园路交汇处西前韦屯小区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路的原告姜连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陈学贤1人)相撞,致案外人陈学贤,原告姜连和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临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20140105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纪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连和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陈学贤无事故责任。原告姜连和受伤后在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支出住院、门诊医疗费17728.3元,病历复印费27元,其中被告张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572.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左华兰护理。经原告委托,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万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5号“关于对姜连和护理期限的检验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被鉴定人姜连和中型颅脑损伤,护理期限为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经原告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委托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进行了价格评估,于2014年3月22号出具临天价鉴字(2014)第14010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其中载明:该车维修价格为550元。支出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刘纪杰驾驶的肇事QK0260小型汽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张磊。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纪杰驾驶小型汽车与原告姜连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陈学贤1人)相撞,致案外人陈学贤,原告姜连和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纪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连和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陈学贤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有向原告直接赔偿的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磊根据被告刘纪杰的过错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均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本院按照97.8元/天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6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原告年龄情况,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由于原告就该次事故并未造成实际伤残,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姜连和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17728.3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870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708.3元×70%=6095.81元;二、原告姜连和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护理费97.8元/天×(16天+160天)=17212.8元、交通费200元,计1741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姜连和支出的法医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病历复印费27元,计9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27元×70%=648.9元;四、原告姜连和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费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姜连和返还被告张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7572.3元;六、驳回原告姜连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五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友银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王士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崔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