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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沅民一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舒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沅民一初字第92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被告舒某某,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委托代理人舒绍武(一般代理,系被告父亲),194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绍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19日,双方在沅陵县肖家桥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8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名张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张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眀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和机关;3、婚生子张某甲书面陈述原件1份,欲证明若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愿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舒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且原、被告婚生子张某甲需要抚养教育,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舒某某就其主张,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1、2号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婚生子张舒翔的意见是在原告的启发下写的。经审查,原告出示的第3号证据系原、被告婚生子张某甲所写,其已年满13周岁,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19日,双方在沅陵县肖家桥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8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名张某甲,现随原告在县城读初一。2012年7月,双方在沅陵县城开了一家餐馆,后因经营不善,餐馆于2013年8月倒闭。随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并一起生活多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建立了相对稳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有些许矛盾,但系原、被告双方缺少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所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加强相互间的信任和交流,共同建立和维护和睦、文明、平等的家庭关系。另原、被告分居时间未满两年,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赵智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邵怀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