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石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0025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2014年8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基本一致。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辽MM**号轿车沿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原市XX门前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之后果。案发后,石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于次日到开原市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推断宋某某系生前头部受到较大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酒精定量检测,送检石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0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此次事故无责任。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石某某一次性赔偿宋某某家属丧葬费、死亡��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石某甲证言、证人宋某甲证言、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告人石某某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交通事故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酒精定量检测报告、交通事故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有户口证明、中国联通通话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庭审笔录、民事赔偿材料、民警调查报告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之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石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及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长丁宝俊代理审判员 刘建光人民陪审员 孙伯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井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