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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碚法刑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朱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碚法刑初字第0035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59年11月29日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后,因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同年5月12日决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朱某甲未到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月13日恢复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来到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XXX组周某某住处,采用推门进入的方式,用事先准备好的油饼和“三步倒”将院坝内猪圈附近的一条狗毒倒在地,并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刀子将狗杀死后盗走,并销赃获利人民币180元。 2013年11月5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朱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朱某甲还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来到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XX组周某某住处,采用推门进入的方式,用事先准备好的油饼和“三步倒”将院坝内猪圈附近的一条狗毒倒在地,并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刀子将狗杀死后盗走,并销赃获利人民币180元。 2013年11月5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朱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狗价值人民币27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朱某乙、李某某、明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甲退赔周某某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二百七十元。 (以上罚金、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魏庆伟 人民陪审员  吴相前 人民陪审员  彭栋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龙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