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赵某诉张某、夏某、赵某甲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张某,夏某,赵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78号申请执行人:赵某。被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夏某。被执行人:赵某甲。关于赵某诉张某、夏某、赵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由被告张某、夏某、赵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7520.14元(扣除被告张某已经赔偿的10900元、被告夏某已经赔偿的7500元,三被告还需连带赔偿原告49120.14元),并由被告张某承担诉讼费260元,被告夏某承担诉讼费260元、被告赵某甲承担诉讼费26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张某于2014年9月18日履行10000元,于2014年11月17日履行8560元;被执行人赵某甲于2014年11月11日履行12260元;被执行人夏某于2014年11月20日履行19080元。上述款项已支付给申请人。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建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忽状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