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谭华英与韩祥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华英,韩祥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105号原告谭华英,女,生于1973年4月1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个体工商户。被告韩祥平,男,生于1977年3月2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教师。原告谭华英诉被告韩祥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华英、被告韩祥平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华英诉称:2013年被告在我经营的店铺购买地板砖,后经结算共计欠我货款103257元,并于2014年5月8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欠款103257元及利息。被告韩祥平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表示只能先期支付30000元,剩余部分待装修羊尾幼儿园的工程款结算后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因被告始终无法确定后期支付的具体时间和数额致使双方调解不成。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谭华英的货款103257元。二、驳回原告谭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韩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陈永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林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