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郑海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郑海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负责人许文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海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大名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海明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名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所有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2014年3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合同,原告依约支付了保费。2014年5月18日原告雇佣司机赵永臣驾驶该车沿245省道行驶至191KM+700M处时与步行过公路的女童蔡凌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蔡凌菲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山东省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赵永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埋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50000元。原告先行垫付了上述费用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只赔付原告垫付的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埋葬费235593元,对下余的精神抚慰金14407元拒赔。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经过年检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蔡凌菲死亡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梁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赔偿凭证和车险赔偿试算一览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人民调解协议内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已垫付的受害人精神抚慰金14407元,被告以被保险人只有经过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才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有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费,因原、被告在不能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诉讼是确定赔偿金额所必须经过的程序,本案诉讼费用,是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所必须支出的费用,遂判决:被告人财保险大名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海明已赔付受害人家属保险金144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大名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人财保险大名支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此交通事故属于刑事案件,如果被上诉人郑海明不调解赔偿,本案赔偿应该是受害方在刑事案件中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郑海明为达到受害方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目的,而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让上诉人替其买单。被上诉人郑海明为了自己的利益,就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错误的,应当纠正。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海明书面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维持原判。2、上诉人所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是为了逃避给付上诉人垫付的精神抚慰金,应驳回其上诉。3、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支付14407元的保险金义务,因上诉人拒不支付导致诉讼,故应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交通事故认定的主管部门,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被上诉人已按照调解书内容先行垫付了上述费用,因此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规定:“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没有及时理赔,导致诉讼,且保险合同对诉讼费用没有特别约定,故原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是正确的。该事故是否属于刑事案件,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向公安部门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志敏审判员 冯国顺审判员 聂亚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建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