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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中民三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马玉莲、原审被告赵得荣与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玉莲,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得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中民三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莲,女,1959年4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德泉,甘肃郭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马学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刁伯勋,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渭平,该联社职工。原审被告赵得荣,男,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渭源县北寨镇马莲村郑家岔社**号。上诉人马玉莲、原审被告赵得荣因与被上诉人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源县人民法院(2014)渭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11月18日,被告马玉莲因搞副业从原告下属的北寨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9.25%,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赵得荣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清了部分利息。2008年12月15日,经被告申请,原告下属的北寨信用社同意被告马玉莲借新还旧,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马玉莲从北寨信用社贷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10.8%,借款期限一年,按季结息,利随本请,逾期按15.12%计付利息。被告赵得荣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2014年7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现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6695.77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23日),其中借期利息6570元,逾期利息40125.77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借款申请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催收通知、现金支出凭证及出纳帐簿等。原审认为,原、被告2006年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2008年双方又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了2006年的借款。原、被告2008年签订的个人借新还旧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马玉莲违反诚信原则,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得荣作为保证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主张该款并未发放给本人,而是由案外人提走,且原告违规放款,哄骗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但被告认可向原告方因该笔贷款提供自己的有效身份证件,并两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故被告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一直主张并未实际领取到贷款现金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06年现金支取凭证及当日现金日记账,证实向被告支付了贷款现金的事实,被告对现金支取凭证及当日现金日记帐不予认可,并认为现金日记帐有造假嫌疑,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请求,原告未提供复利的计算标准,经本院释明仍没有提交,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马玉莲偿还原告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6695.77元(息算至2014年9月23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从2014年9月24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逾期利率15.12%计付;二、被告赵得荣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3元,由被告马玉莲负担。宣判后,马玉莲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理由:2006年11月份赵××打电话说,他要在信用社贷15万元小农贷款,需要找六个人作担保,让我做保人。他是我邻居,又是大老板,我就答应了。三、四天后赵××的弟弟将我的身份证拿去交给北寨信用社信贷员王××办理贷款手续。王××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刻了我的章子。以后每年一到还息时间,赵得荣就来取我的身份证和章子,但他拿去干啥了我不知道。我从未见过合同,也没有在上面签字,更没见到一分钱。北寨信用社违规为赵××办理贷款,如今却将我告上法庭,法院判决让我承担巨额债务,实在不公。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诉讼请求;3、判令该贷款由实际用款人赵××偿还;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服判未答辩。二审查明,2006年11月18日和2008年12月15日的贷款相关资料上只有马玉莲和赵得荣的签名和盖章,没有两人的指印,马玉莲和赵得荣均称不是本人所签。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马玉莲的字系其丈夫所签,但马玉莲否认,经本院释明,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此不要求进行鉴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上诉人马玉莲否认自己在借款人合同上签字,也否认自己委托他人代签,被上诉人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此不要求鉴定。因此,认定合同成立的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提交的现金付讫的贷款凭证上只有上诉人及担保人的盖章,没有本人签字,该凭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将借款发放给了上诉人,故该借款合同不成立。因主合同即借款合同不成立,作为保证合同的从合同当然无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渭源县人民法院(2014)渭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643元均由被上诉人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雯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