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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唐伟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伟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伟强(绰号小不点),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州市仓山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伟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伟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唐伟强经与郑某某电话联系后,在福州市台江区星光宾馆XXX号房间内,将0.5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卖给郑某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案发后,上述毒品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已全部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伟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1163号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毒品毒物缴交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伟强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为0.5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伟强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伟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伟强还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唐伟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唐伟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伟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暂扣于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被告人唐伟强的犯罪通讯工具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