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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2至14日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潜入本区仰义街道沿兴路137号温州匡家鞋业有限公司员工宿舍309房间,窃取被害人何某放黑色男士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5元。2、同年8月16日15时许,陈某潜入上述宿舍303房间,窃取被害人王某放在铁罐子内的现金人民币10余元及鞋盒内的红塔山香烟一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元)。3、同年8月18日14时许,陈某潜入上述宿舍308房间,窃取被害人张某等人放在红色罐子内的现金人民币20余元。4、同年8月25日16时许,陈某潜入上述宿舍308房间,窃取被害人冀某放在白色裤子裤兜内的现金人民币45余元。5、同年8月31日15时许,陈某潜入上述宿舍316-2房间,窃取被害人向邦远放在黄绿色鞋盒子内的现金人民币87余元。6、同年9月2日11时许,陈某潜入上述宿舍308房间伺机行窃时被发现,当日下午被民警抓获。7、同年10月18日9时许,陈某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又潜入本区仰义街道后京北路67号一幢楼房的四楼,窃取被害人禹某甲放在房间窗户边的棕红色鞋子一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元)。8、同年10月18日15时许,陈某潜入上述楼房的房间内,窃取被害人禹某乙放在床头的长袖衬衫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元)。9、同年10月21日9时许,陈某潜入上述楼房三楼并爬窗进入301房间内,窃取被害人郭某放在桌子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8元,离开时被当场抓获,上述被盗的鞋子、长袖衬衫及8元人民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禹某乙、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冀某、向邦远、王某、张某、郭某、禹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涉案赃物、赃款的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地点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29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14元,分别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文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炜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