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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执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史国华、刘洪吉与李劲松、刘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国华,刘洪吉,李劲松,刘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字第403号申请执行人史国华,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申请执行人刘洪吉,又名刘红吉,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被执行人李劲松,男,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被执行人刘梅,女,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系被执行人李劲松之妻。申请执行人史国华、刘洪吉与被执行人李劲松、刘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的(2012)永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2年7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史国华、刘洪吉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我院依法穷尽执行手段,现已查明被执行人李劲松、刘梅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4)永执字第40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管辖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审判长  李文斌审判员  李 琳审判员  李国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利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