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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赵勋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甲,男,生于1985年2月15日,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大专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周亮,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及其辩护人周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甲之母侯某某等人在罗江县万安镇景乐南路三叉路口的烧烤店吃烧烤,因结账问题与店主唐某甲发生争执被劝止。被告人赵甲知道后乘车赶至,持钢管对在场的唐某甲之弟唐某乙殴打,将其左侧胸部、背部刺伤。经法医鉴定:唐某乙损失属轻伤。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赵甲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赵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周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甲之母侯某某等人在罗江县万安镇景乐南路三叉路口的烧烤店吃烧烤,在结账时与店主唐某甲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唐某甲之弟唐某乙赶到并进行劝阻。被告人赵甲接到电话告知后乘坐出租车赶至现场,并手持捡来的钢管刺向唐某乙,将其左侧胸部、背部刺伤。经罗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唐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赵甲的家属向受害人唐某乙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唐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挡获经过、被告人赵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人唐某丙的证言、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人舒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米某某的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甲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甲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对辩护人周亮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周亮提出的“受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皓代理审判员  贾延玉人民陪审员  孟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