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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开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开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海兵,如皋市离退休政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贲某甲。委托代理人鞠东升,如皋市搬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兵,被告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举行结婚仪式,于1998年4月4日领取结婚证,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即陈星、贲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由于原、被告婚前缺少感情基础,且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回家后被告也不关心原告,因原告系上门女婿等多方面原因导致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也多次向原告提起离婚,原告一直忍耐,但被告一直逼原告离婚,现在原告有家不能回。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子一女由双方各抚养一个;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贲某甲辩称:原告关于结婚以及生育子女的诉称属实,但原告所称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一直在逼原告离婚、原告有家不能回等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原告外出打工后因第三者插足导致原、被告之间出现裂痕。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举行结婚仪式,于1998年4月4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共生有一子一女即陈星、贲某乙。婚后,由于原告常年在外地工作,双方矛盾渐生,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贲某甲为证明双方感情尚好,提供婚生女贲某乙亲笔信一封,载明:“女儿含着泪给爸爸的一封信亲爱的爸爸:你好!您还记得我们家在一起的时光吗?如今,你就要离我们而去,难道你就不痛心吗?你知道吗?我可是含着泪写的呀!我看见爸爸你给妈妈写的离婚协议书,你知不知道我们不能没有你,我要把我埋藏在心里的所有的话全部说出来。我当时恨不得把那个离婚协议书给撕了。我想以后,如果我们在学校看见别人家的爸爸妈妈恩恩爱爱,家庭幸福美满,而我们呢?我们却变成了单亲家庭。我们是多么的伤心呀!……2014年1月26日22时51分您亲爱的女儿:贲某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申请书、贲某乙亲笔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结婚至今已逾16年,且生有两个子女,由此可见双方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一定程度上造成双方分居两地,沟通不畅,矛盾渐生。但纵观本案现有证据,双方虽存在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至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慎重对待婚姻,在今后的生活中尊重和包容彼此,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求大同存小异,各自多做自我批评,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共同担负起妥善照顾子女的责任,相信夫妻和好还是有望的。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贲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章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江丽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