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叶晓星与陈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晓星,陈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4号原告:叶晓星。被告:陈学华。原告叶晓星为与被告陈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晓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晓星诉称:被告陈学华于2014年1月1日以经营排档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叶晓星借款16000元整。被告在借得上述借款,现失去联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借款系用于归还其信用卡欠款,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学华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叶晓星与被告陈学华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在出借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陈学华逾期仍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学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晓星借款本金1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徐 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