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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汪少程,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0时,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小型轿车,从浦江县仙华温泉度假村附近驶往浦江县仙华路龙和生态园,后在龙和生态园地段进行倒车时,与吴旭珍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交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徐某带回浦江县交警大队城区中队。经对被告人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显示为120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张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监控录像截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徐某的身份信息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