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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月建与詹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建,詹永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号原告王月建,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詹永富,男,199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王月建与被告詹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永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建诉称,被告詹永富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催讨,被告詹永富至今末能偿还。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詹永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詹永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詹永富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月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王月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月建的身份情况。2、被告詹永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詹永富的身份情况。3、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詹永富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王月建借款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詹永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王月建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王月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1月13日,被告詹永富向原告王月建借取人民币8000元,并由被告詹永富出具1份借据交由原告王月建收执。在借据上,原告王月建与被告詹永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均末约定。借款后,被告詹永富至今末能偿还。为此,原告王月建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月建与被告詹永富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均没有约定,故该借款关系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原告王月建起诉催告,被告詹永富未能偿还原告王月建借款人民币8000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原告王月建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王月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永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永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月建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詹永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竹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