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金云永与济宁鲁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云永,济宁鲁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金云永(曾用名金云勇),济宁高新区接庄办事处综合执法处副队长。被告济宁鲁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接庄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黄庆江,董事长。原告金云永与被告济宁鲁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云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鲁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云永诉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推脱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0%,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止。被告济宁鲁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的前身为任城区接庄镇镇办企业,于2005年5月改制为现在的名称。因在1994年间建厂初期向任城信用社贷款本金337万元,被列入不良记录黑名单企业,无法从商业银行取得贷款。唯有求助于社会零散资金,维持生产经营,因此欠下诸多债务。其中2010年5月10日借金云永30000元。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均属实,无需申辩。请求法院依法公断。经审理查明,原告金云永与被告济宁鲁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庆江之子黄宁波为同事关系。2010年5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通过黄宁波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年息20%,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收据1份、当事人陈述、对黄宁波的调查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对借款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20%偿还借款利息,该约定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鲁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金云永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0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济宁鲁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振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