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民重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志兴与孙志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重字第18号原告(反诉被告)孙志兴,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素鲜,无业。委托代理人卢树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孙志杰,无业。法定代理人张花群,无业。委托代理人苏乃义,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志兴诉被告孙志杰为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1)涧民三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被告孙志杰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25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涧民三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志杰提出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孙志兴的委托代理人王素鲜、卢树远,被告(反诉原告)孙志杰的法定代表人张花群、委托代理人苏乃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兴诉称,2002年4-5月份,原告母亲石转平(又名石传萍、石专平、石专萍)同意在原宅基地内延长5米,长共17米建临街厦房,之后,原告夫妻自筹资金数万元并向信用社贷款3万元建成临街厦房共3层面积约300平方米,并于2010年支付给东西邻居伙墙款7000元。2004年6月18日,石转平病故。2010年11月,原告夫妻因故离婚。现原告所建的3层临街厦房被被告占有并出租,收取租金。近期兴隆寨村纳入城中村改造,需整体拆迁,因房产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调解无效。原告孙志兴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位于涧西区兴隆寨村五组西南街临街厦房共3层(面积约30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被告孙志杰辩称,母亲在世期间,原、被告各有一套住宅,1999年开始各住各的房屋,被告孙志杰有××,随母亲居住。1994年时,原、被告父母离婚。当时,原告判给父亲抚养,被告判给母亲抚养,原告到被告处建房违背常理。原告在诉状中讲筹资数万元及贷款三万元建房不属实,房屋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出租。假设房屋是原告建的,母亲在世时有办理共同共有宅基证的条件,但未办理不符合常理。原告诉状称在原有基础上延长5米,但被告不认可5米是原告建的。房屋共17米,延长5米,说明原来就有12米,该说法被告不认可。因被告是××人,建房时母亲就让原告帮忙招呼建房,但房屋并非原告出资建造。原告交了伙墙款也不代表房子是原告的。原告在建房九年后房屋拆迁时交伙墙款显然是有目的的。房屋建在被告宅基地内,是被告筹资建房,请法院公正判决。反诉原告孙志杰反诉称,反诉原告孙志杰与反诉被告孙志兴系亲兄弟。母亲石转平生前把其名下的两套宅院给了弟兄两个一人一处。依农村约定习俗之习惯,显然是将弟兄两个分家,宅院一人一处。反诉被告孙志兴已于1998年搬到母亲给其住的房中,而母亲石转平则一直和大儿子即孙志杰一起居住。2002年,反诉原告孙志杰及妻子张花群筹集资金在自己宅院内加盖了三层厦房,面积共约300平方米。由于反诉原告孙志杰有××,母亲石转平就让反诉被告孙志兴在打地基、上板等事项上给予帮忙,但盖房的一切事务都是由反诉原告孙志杰之妻张花群在张罗操持。2004年6月18日,母亲石转平病逝。在其病逝前,即4月19日,为保护有××的儿子孙志杰,特写下遗嘱将和反诉原告孙志杰一起居住的宅院里的前后房子及其财产都留给反诉原告孙志杰所有。房子盖成后,也一直是由反诉原告孙志杰及妻子张花群在占有、使用、管理、出租。现在兴隆寨村被纳入到城中村改造,整体拆迁。反诉被告孙志兴见有利可图,试图编造谎言,强行将反诉原告孙志杰宅院内房屋据为已有,硬说这三层厦房系其所盖,这实在是有悖常理。孙志兴起诉后,曾把反诉原告孙志杰之妻张花群打伤,检察院曾就此房屋进行过调解。反诉原告孙志杰及妻子本着二人是亲兄弟,且自身××,此后有事还需亲兄弟帮忙的立场,与反诉被告孙志兴达成谅解。第一、二层归反诉原告孙志杰所有,第三层归反诉被告孙志兴所有。这是在公权力的见证下对房屋的确权。但反诉被告孙志兴后又后悔,仍就此房屋怀原诉原告孙志杰纠纷不断。反诉原告孙志杰的诉讼请求:位于涧西区兴隆寨村五组西南街临街厦房共3层(面积约300平方米)归反诉原告孙志杰所有。反诉被告孙志兴辩称,双方是亲兄弟关系,按照农村习俗,分家应有分家协议,反诉原告孙志杰没有证据证明所争议的房屋是由其所有。原房屋是危房,无法住人,建房所借的账是反诉被告孙志兴做生意九年内还完的。反诉原告孙志杰是2009年取得××证,2002年建房时,反诉原告孙志杰还是××人。张花群写的谅解书也可以看出,房屋是反诉被告孙志兴所建,房屋应归反诉被告孙志兴所有,写谅解书时,反诉被告孙志兴是受胁迫才打的谅解书。反诉被告孙志兴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孙志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石转平与孙正伟原系夫妻关系,后于1988年5月17日离婚。孙志兴、孙志杰、孙利红是石转平与孙正伟的子女。1993年12月,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将位于工农乡兴隆寨村村东南图号为05-13-13、地号为05-13-835的土地使用权审批给石专平(证书审批文件上书写的名字为石专萍),用途为住宅,土地四至分别是东邻李选民,南邻一组副业,西邻郭志交(郭志骄),北面为街道。石专平于2004年6月18日去世,去世前一直在该宗土地上居住。2002年5月,在该宗土地临街一面,除原建15平方米的厨房外,又加盖了285平方米的房屋,原、被告对上述合计300平方米的房屋权属产生争议。孙志兴提交落款为石转平的《证明》两份,其中2004年4月10日的《证明》内容为:我儿孙志兴,今后在西南街我的宅基地内所建12米长的房屋归儿孙志兴所有。立产人:石转平(并按指印);2002年5月20日的《证明》内容为:在原有12米长的基础上延深伍米,共计17米,原有房屋不动,其余房屋由所孙志兴所有。写人:石转平(并按指印)。孙志杰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该两份证明是否石专平所写申请鉴定,因双方不能提供充分的鉴定比对样本,该鉴定未能进行。2002年5月30日,孙志兴向洛阳市效区工农农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合同上记载的借款用途为建房。2010年12月20日,郭子交、李选民分别出具收据,称收到王素鲜伙墙款4000元、3000元。孙志兴提交了陈保罗、王胜军等的证言,称其购买了建房所需建材及支付了建房的工钱。孙志杰提交了张锦华等的证言,称购买了建房所需建材,且借款用于建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孙利红认可前述285平方米的房屋是后来加盖,但称是由孙志兴修建,上述300平方米房屋应归孙志兴所有。另查明,根据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出具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洛阳市郊区土地管理局关于村民建宅基用地的批复》显示,1993年12月,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将位于工农乡兴隆寨村村东南图号为05-13-11、地号为05-13-806的土地使用权审批给孙正伟;1999年12月,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将位于工农乡兴隆寨村村南地号为03-15-1180土地的使用权审批给石专平(文件中记载的名字为石转萍、石专平),上述土地用途均为住宅。还查明,2011年12月22日,原告孙志兴因伤害张花群被司法羁押。期间,孙志兴在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书写谅解书一份,内容是:我愿意将所谓的新房子(共三层)中,只要第三层,将剩下的两层给张花群、孙志杰。张花群于2011年12月26日签字表示同意上述内容,不再追究孙志兴的刑事责任。张花群在该谅解书上备注:院中的老房子归孙志杰、张花群所有,2002年新房子(共三层)第三层归孙志兴所有,一、二层归孙志杰所有,双方决不反悔,我不再追究孙志兴的刑事责任。后公诉机关未再追究孙志兴的刑事责任。在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孙志兴认为该谅解书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书写谅解书的双方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张花群则表示,如果原告反悔,其也反悔。本院认为,在土地使用权人石转平去世后,石转平的继承人孙志兴、孙志杰、孙利红均认可本案争议的285平方米房屋是后建,且该285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归建房者所有,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在分割本案争议的30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时,孙利红认为房屋归孙志兴所有,而孙志兴与孙志杰夫妇在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该30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分割,并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涧西区兴隆寨村五组西南街临街厦房共3层的第一、二层归孙志杰所有,第三层归孙志兴所有。孙志兴与孙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洛阳市涧西区兴隆寨村五组西南街临街厦房的第三层归原告孙志兴所有。二、确认洛阳市涧西区兴隆寨村五组西南街临街厦房的第一层、第二层归反诉原告孙志杰所有。三、驳回原告孙志兴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孙志杰的其它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孙志兴承担250元,被告孙志杰承担250元;反诉费250元,由反诉原告孙志杰承担125元,反诉被告孙志兴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智峰审 判 员 卫艳霞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