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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富顺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富顺县看守所。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听说其朋友范某某在富顺县富世镇商业广场被廖某某等人打了,便赶到商业广场要求廖某某、周某乙对范某某被打一事提出解决办法。之后被告人周某甲离开。约半小时后,被告人周某甲返回并和范某某、陈某某等人一起殴打周某乙、廖某某、邓某某、王某甲等人。双方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持水果刀捅向王某甲胸部。经富顺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5600元。2014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某甲的人口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周某乙、邓某某、文某某、许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说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出院证明,富顺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周某甲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