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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6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傅某甲与傅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840号原告傅某甲,男,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孙忠秋,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乙,女,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傅火金,男,汉族,住南安市。系被告傅某某父亲。原告傅某甲与被告傅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燕玉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秋、被告傅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火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短暂交往后于2012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第五个月便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原、被告双方亦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2月21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未互尽夫妻义务,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傅某乙答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某甲与被告傅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没有来往。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及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各一份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傅某甲与被告傅某乙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属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告曾于2012年7月27日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来往,夫妻感情仍未恢复,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主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傅某乙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子和店面,但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但如果有新证据,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傅某甲与被告傅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123元,由原告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谢燕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叶志华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