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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芙行初字第173号原告长沙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1号湘水一城综合楼第10幢1单元3114房。法定代表人罗文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理人文丽霞,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第三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长沙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煌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应周某某与本案由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告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建议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是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据此,本院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祁谷芸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金煌公司与第三人周某某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金辉煌公司已根据该协议规定给付周某某人民币25000元整。金煌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经查实认为,原告金煌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沙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有长沙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祁谷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泊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