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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茌民一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许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780号原告:许某,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王丽华,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贾桂红,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本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桂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份相识,同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生气,被告还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婚前无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经常电话联系,并多次一起去聊城玩,双方是经过一定的相互了解才于2012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即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的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每天出去刮仿瓷挣钱养家,并把所挣的钱交给原告管理,多数时间原告在家料理家务,有时也和被告一起出去干活,平日被告对原告关怀有加,因工作服太脏难洗被告就自己洗,累活重活从不舍得让原告干,根本就没有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2014年10月19日,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和父母、亲戚、同事也多次到原告娘家去接。被告愿意为双方和好而努力,在以后的生活中也自愿改正自己的不足,为了双方多年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给予一次调解的机会,使双方重归于好。另,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看出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份相识,同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0月19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回娘门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曾几次与家人一起去接原告回家,但原告并未同意。2014年12月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本质的矛盾,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并且为了夫妻和好,自愿改正自己的缺点与不足。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但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导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为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相识至今已近三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的原因也是日常生活琐事所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现原告虽提起离婚诉讼,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分居生活不足三个月,现在的婚姻状况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坚持要求夫妻和好,亦表现出了足够的诚意,与此同时,原告亦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尤其要正确诠释家庭生活的真正含义。在今后的生活中,要珍惜相互间的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据此,为稳定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本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艳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