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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毛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兰溪市兰江街道大阜张村向兰溪市兰江街道登胜村方向行驶,途径金兰线与兰溪市创业大道交叉口路段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84mg/100ml,经血液检测乙醇含量为9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检验测试单、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视听光盘一张,以及被告人毛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肖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旭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