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山东冠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惠尔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冠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惠尔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92号原告山东冠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新泰市羊流工业园区177号,组织机构代码:68723255-2。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惠尔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冠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惠尔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银行存款15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二、对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李某所有的鲁JG37**车辆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